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监督检查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1-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