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十一条 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十一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协调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林业、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商务、渔业、海事等部门在走私高发的港口、内河、公路等区域或者货物集散地,对涉嫌走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实施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整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8-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