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3-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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