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台湾同胞投资的审批、办证、投诉等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非法干涉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管理自主权的;
(二)违法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实施检查的;
(三)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参加培训、评比、鉴定、考核的;
(四)违法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或者动产、不动产实行征收、征用的;
(五)未依法处理投诉事项的;
(六)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摊派或者违法收费的;
(七)其他损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一)非法干涉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管理自主权的;
(二)违法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实施检查的;
(三)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参加培训、评比、鉴定、考核的;
(四)违法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或者动产、不动产实行征收、征用的;
(五)未依法处理投诉事项的;
(六)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摊派或者违法收费的;
(七)其他损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