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 第四章 利用合同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 第四章 利用合同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前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2-04-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