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土地整治绩效评价,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报告土地整治绩效评价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整治绩效评价结果,采取措施,提升耕地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整治绩效评价结果,采取措施,提升耕地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