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并整合相关专项资金,投入土地整治活动。
土地整治项目实行工程预决算管理,所需财政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和挪用。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财政资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审计结果。
土地整治项目实行工程预决算管理,所需财政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和挪用。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财政资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审计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