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
第三章 土地整治实施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 第三章 土地整治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验收合格的,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负责后续管护工作。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当监督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耕地承包方等单位和个人落实后续管护措施。
土地整治项目的后续管护期限不得少于三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耕地质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耕地种植和地力提升的指导和支持。
土地整治后形成的耕地应当用于农业生产,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不得转为非农业生产用地。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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