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土地整治项目进行抽查、复核。
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每年对各县(市、区)抽查、复核的项目,不得低于当年该县(市、区)验收合格项目的百分之四十;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每年对各设区的市抽查、复核的项目,不得低于当年该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已验收合格项目的百分之十五。
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每年对各县(市、区)抽查、复核的项目,不得低于当年该县(市、区)验收合格项目的百分之四十;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每年对各设区的市抽查、复核的项目,不得低于当年该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已验收合格项目的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