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擅自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者不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批准土地使用的;
(三)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开展绿化造林、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挖田造湖造景等活动,或者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扩大自然保护地的;
(四)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土地征收的;
(五)违法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土地费用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擅自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者不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批准土地使用的;
(三)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开展绿化造林、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挖田造湖造景等活动,或者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扩大自然保护地的;
(四)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土地征收的;
(五)违法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土地费用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