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三十条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三十条 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置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紧急调集人员,调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在抢险救灾区域内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
因救灾需要,征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施、设备或者房屋、土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施、设备或者房屋、土地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损毁、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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