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九条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按照专项规划编制程序和要求、隐患点分类处置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