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二十条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应资质,按照资质等级和技术规范开展评估业务,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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