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定期进行抽查。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