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基坑降排水、地下空间开挖、大面积堆载等工程施工作业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工程性地面沉降以及其他地质灾害的发生。
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非法开采地下水的行为,封堵或者拆除非法开采地下水的设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