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措施,防止地质灾害的发生。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