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九条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九条 新建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国有土地租赁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前委托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地质灾害防治措施作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委托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改建或者扩建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委托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建设工程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村民住宅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费用予以补助。
(一)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国有土地租赁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前委托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地质灾害防治措施作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委托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改建或者扩建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委托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建设工程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村民住宅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费用予以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