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七条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七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其边界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转移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地质灾害险情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转移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地质灾害险情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