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六条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气象部门,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或者手机短信等方式,及时发布地质灾害预(警)报。
地质灾害险情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预(警)报发布部门应当及时撤销地质灾害预(警)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警)报。
地质灾害险情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预(警)报发布部门应当及时撤销地质灾害预(警)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警)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