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十二条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评估规范要求,并满足下列建设工程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要求:
(一)地面沉降易发区内六层以下(含六层)的住宅建筑物、高度二十四米以下(含二十四米)的非住宅建筑物和基坑开挖深度小于四米(含四米)的建设工程;
(二)其他类型地质灾害低易发区内三层以下(含三层)的住宅建筑物。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查询提供服务。
(一)地面沉降易发区内六层以下(含六层)的住宅建筑物、高度二十四米以下(含二十四米)的非住宅建筑物和基坑开挖深度小于四米(含四米)的建设工程;
(二)其他类型地质灾害低易发区内三层以下(含三层)的住宅建筑物。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查询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