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改变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
(二)违反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对违法建设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批准改变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
(二)违反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对违法建设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