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办公建筑、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地铁站、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穿城铁路、地铁、城市道路、城市绕城公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设施、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或者有关单位对确定管理责任人有异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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