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测机构发现监测数据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未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监测机构出具虚假监测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监测服务活动。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监测机构出具虚假监测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监测服务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