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燃煤(燃油)锅炉、窑炉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者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现有燃煤(燃油)锅炉、窑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拆除燃煤(燃油)锅炉、窑炉,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