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供气的决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