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矿山、危险化学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等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依托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建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相应补助。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矿山、危险化学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等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依托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建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相应补助。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