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16-07-29 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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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 第二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标准化运行体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 第四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的安全生产... 第五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同级其他有关部门的安... 第六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 第七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居民委员会、村民... 第八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有关协会组织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指导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咨询等服务,强...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得使用国家... 第十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二)... 第十一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或者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 第十二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 第十三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 第十四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包括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六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落实下列措施: (一)制定并执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 第十七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 第十八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有限空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 第十九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或者产生可燃爆的粉尘、气体、液体等爆炸性危险物质的,应当保证作... 第二十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条 使用机械冲压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标准要求,安装和使用安全防护装置...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一条 取得不带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符合安全...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矿山、危险物品、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海上作业等危险性...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进行重点检查: (一)矿山、危...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港口、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所行使的职权,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 第二十八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与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码头、商场、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之间的安全...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危险物品行业安全发展规划,合理规划行业安全发展布局,并在危险物品生产、经营... 第三十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扣押的危险物品,应当储存在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安全条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港区内装卸、过驳、储存危险货物或者装拆危险货物集装箱等危...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指导、规范... 第三十四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的报告、证明等材料; ... 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 第三十六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县级以上... 第三十八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原因不清、责任不明或者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 第三十九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全面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第四十二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 第四十三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 第四十四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 第四十五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取得不带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 第四十六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 第四十七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有安全... 第四十八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第四十九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安全生产监...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 第五十一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