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取得不带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7-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