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7-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