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三年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7-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