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7-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