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制止或者处理已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的;
(三)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四)报送或者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一)未依法制止或者处理已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的;
(三)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四)报送或者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