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决定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7-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