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的报告、证明等材料;
(二)出具存在重大疏漏的报告、证明等材料;
(三)泄露委托人的技术秘密或者业务秘密;
(四)擅自更改、简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相关程序或者内容;
(五)未经现场勘查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一)出具虚假的报告、证明等材料;
(二)出具存在重大疏漏的报告、证明等材料;
(三)泄露委托人的技术秘密或者业务秘密;
(四)擅自更改、简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相关程序或者内容;
(五)未经现场勘查开展安全评价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