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五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通过文字、图像等方式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的目标和任务、采取的方法和措施、经费和装备物资的落实、负责整改的机构和人员、治理的时限和要求、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内容。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7-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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