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落实下列措施:
(一)制定并执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二)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措施并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定期对有关场所进行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
(四)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测监控并建立预警预报机制,定期对安全设备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验、检测以及维护保养,确保正常运行;
(五)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载明重大危险源危险物质、数量、危险危害特性、应急措施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以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重大危险源经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备案部门核销。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7-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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