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由建设单位负责验收。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相关生产经营单位依法需要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由实施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部门在实施相关安全生产经营许可时,查验经验收的安全设施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相关生产经营单位依法需要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由实施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部门在实施相关安全生产经营许可时,查验经验收的安全设施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