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进行重点检查:
(一)矿山、危险物品、油气管道、建筑施工、交通运输、船舶修造或者拆解、海上作业等危险性较大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人员密集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与居住场所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场所;
(四)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一年内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有其他安全生产不良记录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被举报、投诉的生产经营单位。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7-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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