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将信用记录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单位、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
有关部门应当将慈善组织信用状况、评估结果作为财政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的参考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单位、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
有关部门应当将慈善组织信用状况、评估结果作为财政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的参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