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慈善组织、慈善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采用约谈、告诫等方式,督促其及时纠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依法对用于慈善活动的财政性资金以及社会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慈善组织享受税费优惠情况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依法对用于慈善活动的财政性资金以及社会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慈善组织享受税费优惠情况实施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