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村应当实行村务公开制度,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
(一)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三)村财务收支情况;
(四)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五)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保障的享受对象、标准和特困人员供养享受对象;
(六)涉及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
公布的村务事项应当真实,并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
(一)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三)村财务收支情况;
(四)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五)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保障的享受对象、标准和特困人员供养享受对象;
(六)涉及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
公布的村务事项应当真实,并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