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依法销售自有金融产品或者代理销售金融产品的,应当建立产品信息查询服务平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消费者告知金融产品的发行主体、产品属性、投资风险和担保设定等情况,不得夸大产品收益率或者隐瞒重要风险信息,不得提供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产品信息。告知情况应当经消费者书面确认或者以其他事后可以核查的方式确认。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自有理财或者代理产品销售专门区域,设立明显标识,并按照规定要求保存有关销售情况的录音录像记录或者数据信息,不得允许非本机构工作人员在其营业场所从事产品宣传推介、销售等活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对非本机构工作人员在其营业场所内从事的宣传推介、销售等活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3-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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