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十五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十五条 修理、加工业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期限、费用等真实情况,经消费者同意后,再进行修理、加工,并保证修理、加工质量。
经营者不得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者材料,不得偷工减料或者谎报用工用料。
经营者对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包修,包修期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商品修复后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3-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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