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
(二)对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
(三)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的;
(五)对能源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
(二)对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
(三)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的;
(五)对能源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