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审计条例
第二章 审计事项和内容
第十六条
浙江省审计条例 第二章 审计事项和内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进行任中或者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并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有关主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对自然资源资产负有保护责任的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还应当包括自然资源资产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和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等作出审计评价,发现主要负责人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作出界定。
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实行经济责任任前告知、年度报告和离任交接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和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等作出审计评价,发现主要负责人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作出界定。
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实行经济责任任前告知、年度报告和离任交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