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浙江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负有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人民团体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单位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
(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家庭教育工作经费;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
(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家庭教育工作经费;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