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第五章 社 会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第五章 社 会 第三十三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一)未设立家长学校,或者家长学校未按照要求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家庭教育指导费用;
(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家庭教育指导工作职责的行为。
(一)未设立家长学校,或者家长学校未按照要求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家庭教育指导费用;
(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家庭教育指导工作职责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