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项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管理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无资质证书从事建筑业中介服务业务的;
(二)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
(三)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
(一)无资质证书从事建筑业中介服务业务的;
(二)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
(三)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