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印制企业有下列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收缴并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二)违反规定向财政部门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四)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
(五)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印制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伪造、变造或者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二)转借、代开、串用、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三)使用非法票据的。
(一)违反规定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二)违反规定向财政部门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四)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
(五)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印制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伪造、变造或者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二)转借、代开、串用、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三)使用非法票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