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执收单位有下列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限期补收应当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或者退还违法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经公告仍无法退还的,依法缴入查处机关同级国库:
(一)违法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
(二)擅自委托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未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及其依据的;
(四)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执收的主体、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的;
(五)将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国库、财政专户、财政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的;
(六)未按照规定的执收方式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七)违反规定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八)擅自在执收单位之间上解和下拨政府非税收入,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解和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或者擅自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的;
(九)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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